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政府性资金的产业引导、政策扶持作用,带动更多社会资本支持高新区重点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发展,推动产业深度转型升级,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快构建现代产业体系,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河南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豫财基金〔2023〕4号)等相关规定,并结合高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通过预算安排,参与出资设立的基金,其宗旨是充分发挥财政性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带动更多社会资本投向重点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动产业补链延链强链、提质增效、发展壮大,提升高新区产业核心竞争力, 包括政府直接出资、政府委托出资、政府以注资国有企业方式出资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
第三条 政府委托出资方式下,财政金融部应与被委托企业签署受托管理协议,明确受托管理关系。政府以注资国有企业出资方式下,财政金融部向区属国有企业注资,应在资金拨付文件中明确资金用途为政府投资基金使用。被委托企业及被注资企业,统称为受托管理机构。
第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滚动发展、防范风险、绩效管理”的原则进行运作,坚持所有权、管理权、托管权分离。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管委会负责审定政府投资基金的重大事项,包括基金管理办法、基金设立方案等。
第六条 财政金融部负责统筹落实政府出资资金,监督受托管理机构认真履职,做好基金和受托管理机构考核评价以及考核评价结果的应用等。
经济发展部围绕高新区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调控导向,研究提出基金投资方向,明确产业基金发展目录,建立动态项目库,根据部门职责参与行业监管等。
第七条 高新区国有公司作为政府投资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对政府出资专户(专账)管理,确定基金运营方案和基金管理机构,接受基金管理机构投资项目备案。督促做好基金年度财务审计和对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定期向财政金融部报送基金运作情况。受托管理机构不干预基金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第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基金设立方案拟定基金运营方案报财政金融部备案,运营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选择基金管理机构、出资人及出资比例、收益分配、投资流程和决策机制、退出程序等。
第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可通过谈判磋商、专项组建、公开遴选等方式,择优选择基金管理机构。
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基金合同约定,负责基金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履行基金运行信息报送、接受考核评价和监督检查、推动基金目标实现等义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二)基金管理机构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
(三)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且至少有3个以上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投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0%);
(四)受托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基金设立
第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聚焦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战略性产业做大做强、新兴产业集群发展、未来产业破冰布局,重点围绕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重大产业发展规划相关的行业和领域进行投资。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设立产业投资类、产业引育类、创投类、天使类等基金,其中以产业投资类、产业引育类为主,可以对市场化的天使类基金给予奖补。
第十一条 财政金融部、受托管理机构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基金发起设立建议,制定基金设立方案,报请管委会批准。基金设立方案应明确基金设立目标、基金规模、出资结构、运作模式、存续期限、组织形式、投资领域、投资区域等事项。重大事项调整应及时报管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财政金融部对政府投资基金的出资,应当纳入年度预算管理,并视当年支出计划和基金投资需要分期逐步到位。应当充分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金规模和投资范围。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政府投资基金可采取“直接投资”模式、“母子基金”模式,也可同时采取上述两种模式运作。鼓励积极探索适合高新区产业发展实际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直接投资”模式,根据不同类别的投资对象,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或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战略配售、协议转让和大宗交易等进行股权投资。
“母子基金”模式,指政府投资基金作为母基金,与各级财政资金、社会资本等合作新设基金,或出资参与现有基金的投资模式。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存续期限可结合产业发展规律和企业生命周期特点灵活设置。母基金存续期限一般不超过15年,采用直接投资模式的基金、子基金存续期限一般为7年,其中天使类、创投类采取直接投资模式的基金、子基金存续期限可适当延长,子基金存续期到期日不得晚于母基金最后到期日。母基金可以不设投资期和退出期,采用直接投资模式的基金、子基金原则上应明确投资期和退出期。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委托出资方式下的财政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政府以注资国有企业出资方式下的财政资金实施专账管理,以实现政府出资与受托管理机构自有财产的相互独立。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为政府投资基金设立专用账户,以实现其管理的政府投资基金与其自有财产相互独立、其管理的不同基金之间财产相互独立。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机构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行使项目投资、退出及重大风险处置预案等重大事项决策权。政府投资基金项目原则上以基金管理机构为主进行市场化征集,并经过项目立项、尽职调查、风险评估、投资决策等程序后实施投资。
第十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向基金委派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对基金投资项目合规性进行审核。当投资项目出现违反基金有关规定、基金实施方案、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违规损害政府出资利益等情况时,受托管理机构可以提请终止该项目投资。
第二十条 项目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通过后,基金管理机构应在投资和退出完成一个月内向受托管理机构备案并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对直接投资项目原则上参股不控股,且对同一直接投资项目累计投资不超过基金规模的20%,投资涉及管委会确定的重大项目的,以并购重组为投资目的的,可不受上述限制。
政府投资基金在子基金中的出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总规模的30%,参与国家级基金出资以及与知名管理机构合作设立子基金的,可不受上述限制;对于管委会确定的重大项目且通过专项子基金进行投资的,专项子基金中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比例不受上述限制。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所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在高新区(含招商落地项目)投资比例不低于政府投资基金出资规模的1.1倍。以下情形之一可以作为投资认定:基金投资于注册地、纳税地在高新区的企业;基金投资于注册在高新区以外的企业,该企业在基金投资期内将注册地、纳税地迁往高新区;基金投资于注册在高新区以外的企业,该企业于基金投资期内在高新区设立负责重要生产经营或研发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持股比例大于50%);子基金管理人(包括子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主体)或其在管的其他基金在高新区新增投资或引进外地项目落地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战略配售、定向增发、并购重组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券、信托产品、非保本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五章 基金退出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可采取企业上市减持、股权(股份、份额)转让、并购重组、回购、减资、清算等方式退出,或按照事先约定的退出条件和方式择机退出。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政府出资可通过约定份额转让等方式适时退出。基金绩效达不到预期效果、投资进度缓慢的,政府出资应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择机退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投资基金退出,子基金管理人应无条件配合:
(一)子基金投资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基金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拨付至投资子基金指定收款账户一年以上,子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子基金未按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四)其他不符合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情形的;
(五)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六)子基金出现重大风险事项、违法违规行为等,受托管理机构经充分评估确需退出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存续期间,对于基金退出项目的本金和收益,应按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规定进行分配或继续用于基金滚动使用。政府委托出资方式下,资金分配归属政府所得部分由受托管理机构专户管理,并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政府以注资国有企业出资方式下,资金分配归属政府所得部分由受托管理机构专账管理,除财政金融部要求上缴国库外,应继续用于支持基金发展。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政府委托出资方式下,由受托管理机构将政府出资本金和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政府以注资国有企业出资方式下,政府出资本金和收益由受托管理机构专账核算,除财政金融部要求上缴国库外,应继续用于支持国资发展。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对投资后的项目进行监管,出现影响正常经营或持续运营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向管委会及受托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政府可通过让渡收益等方式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第六章 考核评价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金融部会同相关部门对基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根据政府投资基金运行不同阶段及不同类型基金情况,分年度制定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
第三十三条 财政金融部可组织对基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主要评价政策指标、效益指标和管理指标。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结果可作为基金存续、计提管理费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定期向财政金融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包括政府出资资金使用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情况。财政金融部会同相关部门监测基金运行情况,向本级政府汇总报告基金的总体情况,包括基金基本情况、变动情况、运营情况、政策引导效果、问题建议等。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发展改革、金融、审计等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审计。
第三十六条 基金投资营运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合理容忍正常的投资风险,不将正常投资风险作为追责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政府投资基金与国家级、省级投资基金开展合作的,按照上级基金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来源:招商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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